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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出炉!明年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10/31 15:55:00
来源:投资厦门
  近日,厦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为厦门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引领工程,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火炬翔安产业区
 
  据介绍,《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2年3月制定,2014年第一次修订后实施至今已近十年,部分内容难以满足国家对高新区发展的新定位、新要求。本次条例从管理与服务、促进与保障、规划与建设等方面作出修订,取消了高新区“企业或项目入区核准”,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在管理与服务上,条例鼓励高新区探索“管委会+公司”或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运营模式,健全完善企业诉求反应机制,推动建设智慧园区,提升园区便利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在促进与保障上,则明确要加强产业引导扶持,通过人才保障、资金支持、金融扶持、科技支撑等方式,进一步引领高新区产业发展。本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另外,针对大家比较关注的在高新区内怎样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条例》也明确要求,高新区要探索有效的土地利用机制,通过合资、合作、租赁经营等方式盘活有效的土地。此外对新增的土地也鼓励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探索多元化的供给模式。
 
《条例》全文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4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24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和保障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构建开放创新生态、发展高端高能产业、培育高质量创新主体、汇聚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将高新区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管理机制,明确有关职责分工,统筹推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财政、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高新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人才引育、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四)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孵化培育前沿产业,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和国有资产管理,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
 
  (六)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以及公共资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高新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的初审和高新区内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权、房产的处置监管;
 
  (八)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预决算审核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
 
  (十)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所属园区设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鼓励高新区创新运营机制,探索“管委会+公司”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的运营模式,有序推进政企分离、管运分开。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口岸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多元化办事需求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高新区企业引入金融、法律、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供气、设备租赁等配套或者中介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完善企业诉求反应机制,建立沟通和反馈渠道,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推动企业诉求依法依规及时解决。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智慧园区建设,实现园区管理智能化、企业享受服务便捷化,提升园区行政效能和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完善产业链、供应链和创新链,加速产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协同发展,构建高质量现代化产业集群。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产业相关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入驻、退出高新区的具体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目录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与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作,建立健全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研发创新,提供满足高新区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产业基金等方式,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众创空间、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业载体,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联合创办企业或者机构,构建创新联合体,从事技术创新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在高新区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或者公益捐赠的科技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支持高新区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培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向园区内企业以优惠价格出售或者出租高新区内房产,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探索实行更加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政策,建立人才交流培育平台,加强人才专业化服务,为人才的引进和培育创造条件。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动创办中小学校,保障高新区企业人才子女就学需求。
 
  高新区管理机构结合产业发展需求为人才提供相应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通过共建海外创新中心、海外创业基地和国际合作园区等方式,推动联合研发、离岸孵化和跨境技术转移。
 
  鼓励高新区企业开展国际创新合作和产业协作,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分工。
 
  鼓励高新区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积极与相关国际机构合作。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融入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和城市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生态宜居、交通便利的标准,统筹园区产业和生活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国土空间规划,根据高新区的产业发展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
 
  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高新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统一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高新区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高新区的建设发展用地。
 
  鼓励高新区创新存量土地有效利用机制,支持企业采用资产重组、租赁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土地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按照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除外。
 
  高新区内的工业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元化用地方式供地。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内土地及其建筑物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会同资源规划部门完善不动产登记,保障高新区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有序利用。
 
  高新区内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转让或者因破产清算、强制执行等依法处置前,转让方或者处置机构应当告知高新区管理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提出处置意见。
 
  出租前款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应当遵守有关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符合入驻、退出高新区具体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高新区政策园区。政策园区内设立的企业、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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