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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7 17:00:31
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8〕2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并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作为商事主体登记和信用信息对外公示的法定载体。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信息平台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和“谁主管、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信息;
 
  (二)商事主体经营许可资质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四)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
 
  (五)商事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双随机抽查信息及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检查信息;
 
  (六)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七)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八)与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通过信息平台公示本市商事主体的登记及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的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将登记信息抄送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经营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托管理平台,将商事主体许可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并接受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信息平台公示。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双随机抽查信息及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监管信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如下: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长期予以公示;
 
  (二)行政许可资质信息的公示期限与行政许可资质的有效期一致;
 
  (三)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双随机抽查信息、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监管信息、与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公示的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认为其被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发现公示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自书面答复申请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公示。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健全本部门信息公示机制,并指定专人承担信息报送及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数据接入标准、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信息平台、管理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不具备与信息平台、管理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时限和程序,人工录入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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