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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2/24 9:09:59
来源: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局
 
2021年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经营备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做好停车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下列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等配建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
 
  (三)码头、汽车站、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可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五)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前款政府定价范围之外的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通过招、拍、挂引入的国有资本运营管理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分类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规部门确定,停车区域划分随区域发展及区域停车市场收费变化适时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制定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心城区高于次中心城区,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内道路高于非道路,同一停车场地面高于地下;不同分区、特殊时段、特殊区域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二)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防止出现长时间占用车位的“僵尸车”现象;
  (三)同一停车场地下停车位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地面停车位10%以上。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按不同车辆类型所施划的停车位或者按实际所占用停车位数量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环卫、殡葬等车辆;
 
  (二)执行公务且喷有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
 
  (三)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进入政府定价停车场(独立专业机械停车场除外)不超过30分钟(含 30分钟)或者进入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当天内第二次进入同一停车场(或同一路段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政府定价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政策实行减免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服务费,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支付。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类别、收费标准实行网上办理。申请首次收费或变更收费标准及经营范围的,应于10日前,在网上填报停车场收费的具体标准及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
 
  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当依法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可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一)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表),标明经营者名称、停车场备案编号、停车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免费及优惠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黄底黑字。
 
  停车场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有关政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提供车辆停放,收取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   本办法由市发改、建设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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