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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税收优惠政策办理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5/29 15:48:33
来源:厦门市经发局

  

关于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税收优惠政策办理事项的通知

  厦经能〔2014〕127号

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以下简称《公告》),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税收优惠政策办理,简化涉税办理环节和流程,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申报办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在我市区域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及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纳税信用良好;

  (二)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格式、内容及相关技术,均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的相关规定。

  二、办理程序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该表既可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具体要求及流程由相关第三方机构自行确定;也可以由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具体要求及办理流程如下:

  1. 节能服务公司需提供以下材料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一式四份);

  (2)当地节能主管部门项目备案文件;

  (3)节能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4)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方案;

  (6)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项目年综合节能量报告(吨标煤)(包括项目边界划分、计算方法、计算过程等)和预计年节能效益(万元)报告;

  (7)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8)设备采购合同、发票;

  (9)实际安装的节能设备清单(包括型号规格、功率、数量等主要技术参数)和服务清单;

  (10)项目改造前、后主要设备的现场照片。

  2. 节能服务公司将上述相关材料送件到厦门市节能监察中心(湖滨南路334号二轻大厦21楼7-9单元,联系人:郑瑞发,联系电话:5053360);

  3.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内容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后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确认;

  4.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确认后由厦门市节能监察中心通知企业领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1. 政策说明

  (1)2012年11月1日厦门市部分行业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从原来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2)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备案之日起免征增值税。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提供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4)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2. 办理备案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2)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相符);

  (3)加盖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印章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相符)。

  (三)增值税

  1. 政策说明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的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备案之日起免征增值税。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转让应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税率17%;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3)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2. 办理备案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与营业税项目相同。

  (四)企业所得税

  1. 政策说明:

  (1)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2)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3)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属于“事先备案”项目,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申报减免税。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5)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6)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经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办理备案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按《公告》规定执行。

  三、其他

  (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将采取必要措施对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照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处罚。

  1. 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2. 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的;

  (二)2013年12月31日之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厦财税〔2011〕12号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3.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市经发局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14年5月13日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 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2.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2月1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

  附件3: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节能服务企业

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资金

(万元)

 

项目负责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手 机

 

职 务

 

固 话

 

用能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吨标准煤)

 

项目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手 机

 

职 务

 

固 话

 

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万元)

 

节能服务企业投资

(万元)

 

节能服务企业投资比例(%)

 

合同签订日期

 

项目开工日期

 

项目完工日期

 

项目年综合节能量(能力)

(吨标准煤)

 

预计年节能效益(万元)

 

效益分享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项目改造内容(改造内容应全面、具体,包括采购主要设备、服务清单等,可另附页并在附页加盖第三方审核机构印章)

本企业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企业名称(印章)

本单位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用能单位名称(印章)

审核人员情况

现场审核日期

 

现场审核人员名单

 

审核负责人

 

手机

 

固话

 

审核结论

经审核,该项目属于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企业条件、项目年节能量、项目投资比例等符合财税〔2010〕110号等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项目相关技术、项目合同格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相关规定。

厦门市节能监察中心(盖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四份,节能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节能服务企业及用能单位各留存一份。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14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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