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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已于2015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器具以及附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规定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日常巡查、宣传,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照规定程序报告。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燃气安全有关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镇(街道)配齐燃气安全专职人员,并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予以明确并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有关行政部门及镇(街道)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并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前款作出相关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市场监管、商务、经信、环保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安全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和供应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许可以及停止供气、迁址、更换气种、改动设施等相关审批。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行为。
第八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条件,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安装情况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向区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区燃气主管部门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进行年审时,应当征求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镇(街道)的意见。
第十条 强化和落实燃气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季度一次,通过书面、短信、电话、现场演示等方式,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抢险抢修人员以及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餐饮场所用户每六个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其他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或者存在漏气隐患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情形的。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以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日内确认用户是否整改到位,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供应站(点)的安全、经营、服务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各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送气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二)应当合法取得供应站(点)经营场地的使用权;
(三)应当建立统一的供应站(点)管理制度,包括供应站(点)的供用气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用气环境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供应站(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
(四)企业所属供应站(点)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备案为该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五)应当建立超过检验期限、待检测燃气钢瓶和超过使用期限燃气钢瓶的登记、管理、处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业燃气钢瓶;
(七)在受理餐饮场所用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对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向不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不得在燃气供应站(点)之外设立收集燃气钢瓶或者销售瓶装燃气的场所。
第十五条 配送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牌,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
(二)对燃气钢瓶实行数字化管理,做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的可追溯查询;
(三)在运输、配送瓶装燃气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出库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用户名称、燃气钢瓶数量等;
(四)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市、区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用气规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不得擅自封闭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专门用于安装燃气表、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作他用。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承诺时限向用户提供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拆除服务。
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单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专用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禁止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气液相双头液化石油气钢瓶。
鼓励餐饮场所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规定部分区域或者部分类型的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燃气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建设相应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合理布局,满足安全间距要求。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
区人民政府、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供应站(点)提供场地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擅自重车碾压;
(四)封闭燃气设施;
(五)位于海域、溪流的燃气管道设施,在其保护范围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挖掘施工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查询申请时,应当立即予以查询,在作业区域内没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当场给予书面答复;有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应当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方式、各方义务等进行约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动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标志后,方可施工。
对未进行查询确认或者未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第二十五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市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燃气设施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有关行政部门对为查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应当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辖区内餐饮场所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踪、督促落实燃气安全隐患整改。
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有关燃气安全管理情形并且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暂扣违法使用的燃气钢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整改符合标准的,经核实后应当在二日内发还许可证。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气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使用燃气钢瓶的,没收燃气钢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使用燃气钢瓶的,没收燃气钢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使用燃气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立即采取停气措施,并责令限期改正;餐饮场所燃气用户无法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认为该行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镇(街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餐饮场所,包括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食堂或者餐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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