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5〕318号
厦府〔2015〕3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第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展览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政府监管、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市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展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规范,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为参展方提供咨询、调解等服务。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进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㈡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督促协议的履行;
㈢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情况进行审查;
㈣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以及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
㈤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参展的相关事实证明;
㈥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并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展会活动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事项,展会主办方可以委托展会承办方办理。
第七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予以配合。
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参展;对参展项目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㈠参展方承诺参展项目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㈡参展项目被投诉知识产权侵权的,主办方可以要求参展方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㈢参展方因恶意投诉提交虚假投诉材料,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
㈤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它内容。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发生知识产权投诉或者举报时,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㈠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在展会期间展出;
㈡受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
㈢调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㈣必要时将有关投诉、举报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点,具体承担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事项:
㈠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
㈡展出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㈢政府主办的展会。
未设立知识产权投诉点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场馆的醒目位置公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展会,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展会举办前20日,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参展方对观展有限制拍照、摄像等特殊要求的,观展方应当遵守相关的观展秩序。观展方拒不遵守的,展会主办方、参展方有权要求观展方离开展览地点或者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组织召开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展会重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健全展会案件的立案、移送、督查、统计制度。
政府主办的展会,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牵头协调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展会联合执法组,加强展前审查、展中巡查、展后督查。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督促展会主办方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统筹协调建立展会知识产权诚信档案,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展会知识产权诚信档案的失信参展方,在展会期间应当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市展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展会行业协会指导,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推动建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㈠自行协商解决;
㈡请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㈢向展会主办方申请调解;
㈣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调解、处理请求,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除外;
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后,展会主办方应当立即受理,并在受理后24小时内将相关投诉材料送达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在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辩,出示权利证明,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参展项目进行查验和取证。
被投诉人不答辩或者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立即采取遮盖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予以撤展。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进驻展会提供现场仲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参展项目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理请求书;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㈡被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以及地址、展位信息;
㈢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㈣知识产权权利证明资料,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侵权处理请求,对材料完整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受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规定之外的请求事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不成且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被请求人不能有效举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参展项目;不能撤出参展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对展会活动中的涉及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展项目包括展品、产品及照片、展位设计、展具设计、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