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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22 16:54:35
来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2015〕3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更好地保护鼓浪屿文化遗产,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包括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维护、利用及管理。
 
  历史风貌建筑的维护包括日常维护、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
 
  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是指按照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规定用途,使用历史风貌建筑的活动。
 
  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维护与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草案;
 
  (二)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与撤销进行初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年度计划;
 
  (四)编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草案;
 
  (五)设立或指定相关法人机构具体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六)对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占用人、管理人或相关单位的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方案进行初审并监督其实施活动;
 
  (七)完善历史风貌建筑的安防、消防、防雷设施建设,并纳入相关监测体系进行监管;
 
  (八)《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及本细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设立或指定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决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等维护工作;
 
  (二)具体实施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自管和统一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管理利用等工作;
 
  (三)本细则规定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本细则规定组建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具体工作规程,组织评审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会同思明区人民政府、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审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
 
  (三)《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及本细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保障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思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参与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的审定,依法查处违反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成立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5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历史文物艺术专家3人以上、建筑规划专家10人以上、房管政策和法律专家各1人以上。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规划部门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共同提出初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颁发聘书。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一届。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三)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复审,提出审查、复审意见;
 
  (四)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设计方案进行审定;
 
  (五)市规划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捐 赠
 
  第七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第六条所称的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无偿赠送给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行为。
 
  第八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捐赠奖励,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已经与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了捐赠协议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的产权已变更登记为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已经搬迁出所捐赠房屋的;
 
  (四)历史风貌建筑为占用人占有使用的,占用人已搬迁出所捐赠房屋的。
 
  第九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捐赠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授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单位、个人的荣誉称号。
 
  被捐赠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境外公民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提名为厦门荣誉市民候选人,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向其颁发厦门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捐赠历史风貌建筑的现状、保护等级,按下列标准给予所有权人奖励:
 
  (一)捐赠房屋为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且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的,奖金为不超过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10%;
 
  (二)捐赠房屋为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且为占用人实际使用的,奖金为不超过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5%;
 
  (三)捐赠房屋为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且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的,奖金为不超过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5%;
 
  (四)捐赠房屋为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且为占用人实际使用的,奖金为不超过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3%。
 
  第十一条 给予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捐赠奖励,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与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捐赠协议;
 
  (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和所有权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捐赠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三)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与所有权人共同办理所捐赠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提出奖励方案,奖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奖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奖励方案,向捐赠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发放奖金。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应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每幢历史风貌建筑都应制定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应当以保护图则形式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外观不得改动;
 
  (二)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基本平面布局、有特色室内装修不得改动;
 
  (三)其他部分的改动应符合结构安全、用途合理、风格协调的标准。
 
  第十五条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不得改动的内容
 
  1.历史风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
 
  2.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原有基本平面布局;
 
  3.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在风格、艺术具有历史特色的室内原有装修的准确位置、布局、图形、色调等。
 
  (二)可以改动的内容
 
  1.内部结构改动的安全、使用要求;
 
  2.内部装饰改动的风格、色调协调性要求。
 
  (三)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工程的材质、工艺内容
 
  1.工程材质的特征、标准要求;
 
  2.工程施工工艺的特点、标准要求。
 
  (四)历史风貌建筑利用功能引导
 
  1.鼓励利用的功能;
 
  2.限制、禁止利用的功能。
 
  第十六条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草案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内容要求编制。
 
  第十七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保护方案草案提交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进行修订,形成保护方案审定稿,并将保护方案审定稿送达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保护方案审定稿无异议的,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所有权人对保护方案审定稿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保护方案审定稿15日内向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规划部门应在接到所有权人书面异议的15日内,提交评审委员会复审,评审委员会应在15日内做出复审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复审意见改变原保护方案审定稿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评审委员会复审意见对原保护方案审定稿进行修订后,形成保护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经批准的保护方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送达所有权人、占用人、管理人,并在历史风貌建筑的显著位置制作公示牌公示保护方案。
 
  第二十一条 保护方案一经公示,不得变更。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确需变更保护方案的,应向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重新编制、审定、公布、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的保护方案是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管理利用的设计方案编制与审批的依据。
 
  设计单位应按保护方案要求进行设计,审批部门应按保护方案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现状进行清理与整治;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所有权人、占用人限期整改。
 
  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根据《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书面拆除决定:
 
  (一)与历史风貌建筑整体风格和景观不相协调的;
 
  (二)妨碍历史风貌建筑的安全、利用的;
 
  (三)其他不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的功能。所有权人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经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
 
  历史风貌建筑不得作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扰民以及对历史风貌建筑与景观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鼓励将历史风貌建筑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博物馆,进行文化研究、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对用于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与文化研究和文化创意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制定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给予租金补贴等相关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档案管理制度。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筑的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建筑的整修的记录;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等。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档案信息纳入统一的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监管。
 
  第四章 日常维护与修缮
 
  第二十七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所称的日常维护是指在维持历史风貌建筑外观和内部结构不变的基础上,保持历史风貌建筑及其周边环境整洁、美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由所有权人、占用人、承租人负责日常维护;没有所有权人、占用人、承租人的,由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既没有所有权人、占用人、承租人,又没有管理人的,由鼓浪屿风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九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所称的修缮是指在不改变历史风貌建筑内部结构的情形下,对历史风貌建筑的外立面(包括门窗、外廊、屋顶、外墙、门楼、阳台等)进行整修以恢复原貌的活动。
 
  第三十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制定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需要修缮的房屋坐落及现状图、修缮范围及事项在厦门市级新闻媒体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网站公示30日,并做好相关保全工作。公示期满,所有权人出现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公示期满,所有权人仍下落不明的,风貌建筑有占用人、承租人的,由占用人、承租人负责修缮;没有占用人、承租人的,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修缮。
 
  第三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批或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思明区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共同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的所有权人、占用人、承租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主体)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进行修缮方案设计的,设计费用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承担。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责任主体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进行修缮施工的,基础放样验线、±0.00验线及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绘等测绘费用、修缮施工费用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统一修缮的,具体修缮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修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责任主体自行修缮历史风貌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一)按《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规定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要求,对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历史风貌建筑,及时申请修缮的;
 
  (二)修缮设计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修缮工程严格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且无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的;
 
  (五)修缮工程的施工费用经市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并作出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责任主体,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重点历史风貌建筑自行修缮的,按市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并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确定金额的20%给予奖励;
 
  (二)对一般历史风貌建筑自行修缮的,按市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并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确定金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且已列入年度修缮计划的,修缮责任主体既不在规定时限内自行修缮,又不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进行修缮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照《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的规定作出修缮决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当根据修缮决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费用由修缮责任主体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主体在6个月内拒不归还修缮垫款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代管决定书。
 
  第五章 结构更新与拆除重建
 
  第四十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所称结构更新是指在不改变历史风貌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和外立面情形下,对属于危险承重构件进行更换或对已经严重损坏的结构进行加固整修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所称拆除重建是指将原有历史风貌建筑全部拆除后,在原址上按原有布局、内部结构、风格样式翻修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严格限制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更新与拆除重建,严禁未经审批程序,擅自进行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危险房屋优先、重点保护优先原则,制定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结构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面临严重危险等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无法修缮复原,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确有重建价值的,才能列入拆除重建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不明的,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结构更新、拆除重建。
 
  第四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在结构更新、拆除重建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对原外立面进行保护,不得破坏。若因特殊原因需拆除外墙的,应对原材料、原构件进行编号保存,结构主体完工后,原材料、原构件尽量还原外立面原貌。
 
  第四十五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为所有权人以外的占用人、承租人实际使用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占用人、承租人。
 
  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居住在境外或下落不明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将书面通知送达给所有权人。
 
  第四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在接到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历史风貌建筑占用人、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所有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的,房屋的占用人、承租人应在前款规定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四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占用人、承租人未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其他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房,确实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报批表;
 
  (二)房屋现状图;
 
  (三)拟更新的结构部位或承重构件;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四十九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确有更新或重建价值的,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无法修缮复原的,确有更新或重建价值的,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程序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向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申请和提交规定的资料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五十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的,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给所有权人;房屋为占用人、承租人实际使用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占用人、承租人。
 
  第五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收到同意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申请的审批书面决定或结构更新、拆除重建书面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报送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设计方案。
 
  第五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收到同意结构更新、拆除重建审批书面决定或结构更新、拆除重建书面决定之日起90日内,自愿交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的方案设计、测绘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所有权人相当于方案设计费用、基础放样验线及±0.00验线和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绘等费用奖励。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愿交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施工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工程审核决算价的30%给予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给予奖励,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工程审核决算价的20%给予奖励。但奖例总额按照房屋产权面积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米2000元。
 
  第五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行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建设,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审批同意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办理完毕建设项目审批手续30日内,按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建设。
 
  第五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行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按市财政审核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确定金额的20%给予奖励,对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按市财政审核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确定金额的10%给予奖励:
 
  (一)按《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规定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要求,及时申请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
 
  (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同意的;
 
  (三)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工程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且无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完工后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前款规定标准给予奖励的,奖金总额按照房屋产权面积计算,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米1000元,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米500元。
 
  第五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申请自行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建设奖励的,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工程造价报审表;
 
  (四)土建施工图纸(加盖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章);
 
  (五)施工合同;
 
  (六)工程量计算书;
 
  (七)工程结算书(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八)施工前后对比照片。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奖励书面申请及材料之日起,提交市财政审核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审核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及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所有权人发放奖金。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送达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发出限期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通知,并可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同时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书面决定:
 
  (一)所有权人未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设计方案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自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90日内未提交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设计方案。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限期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通知、限制使用、停止使用的书面决定送达给所有权人,并同时送达给占用人、承租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依法作出强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限期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期限内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设计方案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限期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90日内,所有权人仍未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设计方案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未实施设计方案的。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除应将强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送达给所有权人外,还应同时送达给占用人、承租人。
 
  第五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在收到强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愿搬迁的,对承租人因提前搬迁所遭受的损失,可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存在租赁关系的,所有权人按照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搬迁。
 
  第六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占用人未在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占用人在收到强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书面决定后自愿搬迁,并于60日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当年度思明区城市房屋征收直管公房安置政策给予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第六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未履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强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的,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又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自愿搬迁的占用人进行安置补偿后,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安置补偿及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所需费用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在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拒不归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六十二条所垫费用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代管决定书,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代管该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至偿还所垫费用时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与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了为期30年以上的委托代管协议,自愿在占用人搬迁后将该历史风貌建筑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代管的,安置补偿及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承担;
 
  (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与占用人另有约定的,安置补偿及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按约定承担。
 
  第六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自愿搬迁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当年度思明区城市房屋直管公房征收政策提出安置补偿方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根据安置补偿方案与占用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六十五条 自愿搬迁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在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60日内搬迁完毕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给予每户(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的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占用人50万元奖励;
 
  (二)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给予每户(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的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占用人40万奖励。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前款的规定,提出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向自愿搬迁的占用人发放奖金。
 
  第六章 统一代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统一代管:
 
  (一)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捐赠房屋;
 
  (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强制代管房屋;
 
  (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愿委托代管房屋;
 
  (四)所有权人不明且无占用人和管理人的房屋。
 
  对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房屋的有关情况及代管事项在厦门市级新闻媒体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网站公示30日,并做好相关保全工作。公示期满后,所有权人、占用人、管理人未出现的,该历史风貌建筑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统一代管。
 
  第六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愿将其实际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代管的,在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签订了为期30年以上的委托代管协议,经公证后,并按该代管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度思明区城市房屋直管公房征收政策给予安置,并提出安置方案。
 
  第六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愿委托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根据安置方案与所有权人签订安置协议;所有权人及占用人应按安置协议履行搬迁义务及做好其他人的搬迁工作。
 
  第六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自愿将历史风貌建筑委托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代管,且符合本细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委托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属于重点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给予所有权人相当于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的奖励;
 
  (二)委托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属于一般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给予所有权人相当于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15%的奖励。
 
  第七十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自愿委托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奖励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委托代管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二)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提出奖励方案;奖金在500万元以上的,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奖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报备或批准的奖励方案,向自愿委托代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发放奖金。
 
  第七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当按照《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的规定和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代管房屋的日常维护、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管理利用等职责。
 
  利用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用于鼓浪屿文化遗产的展示场所。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改变代管历史风貌建筑现行用途的,应当符合委托代管协议的约定并经过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七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代管利用收益属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将所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利用收益上缴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的规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法人单位应对所代管的历史风貌建筑利用收益按照一户一册、优先偿还垫付资金、余额分户提存的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七十三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鼓浪屿风貌建筑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组织、管理、研究、宣传、举报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单位、个人的荣誉称号。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从上述先进个人中聘请所需人员作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顾问或保护监督员。
 
  第七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1万至10万元的奖励:
 
  (一)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研究成果或宣传作品被国家级部门或联合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组织认可的;
 
  (二)在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提出的制度设计或整治方案、措施、办法等切实可行,且被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采纳的;
 
  (三)对严重损毁历史风貌建筑、违反风貌建筑保护规划或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并为执法部门查实的。
 
  第七十五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给予本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物质奖励:
 
  (一)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与标准,每年元月提出上年度获奖候选人名单及依据、奖励金额并在全市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
 
  (二)公示期结束后,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公示情况提出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报备的奖励方案组织实施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在本细则公布之日经合法审批正在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奖励措施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细则所规定的各类奖励比例及总额进行调整。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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