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5〕29号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印发,该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有效推动了我市海洋产业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及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为加快我市海洋新兴产业和远洋渔业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资金管理办法,解决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充分发挥项目对海洋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经多方征求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12月22日
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1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重点用于扶持我市海洋经济发展以及厦门南方海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中心”)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突出重点、效益优先、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的使用应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海洋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含南方中心项目经费);
(二)上级财政下达的可用于海洋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参与项目审查,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确定拟支持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等工作;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项目的申报、审查,组织对各项目进行评审、验收,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支持项目、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等工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扶持方式主要包括无偿资助、投资补助、企业后补助等。
第二章 扶持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主要包括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都市渔业,海洋产业支撑体系以及厦委发〔2012〕6号文规定的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文化产业等。南方中心项目经费重点支持其成员单位的项目,以及福建省内其他涉海科研单位、企业及高校的项目。
第八条 支持海洋经济发展重大示范项目。按照不高于总投资的2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
申报条件:
(一)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厦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生营业收入12个月以上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70%,依法纳税,项目总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
(三)项目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能够明显推动我市海洋经济产业发展水平。
第九条 支持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示范项目。按照不高于总投资的2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经市委、市政府确认的重大、重点项目,补助上限提高至1000万元。
申报条件:
(一)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厦注册(南方中心项目不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生营业收入6个月以上的企业,其中市级孵化器和海洋创业创新基地内的企业不受营业收入限制。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70%,依法纳税,项目总投资不低于500万元;
(三)转化的成果必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取得发明专利。
第十条 支持海洋产业技术瓶颈和关键难题攻关项目。按照事业法人不高于总投资的70%、企业法人不高于总投资的5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同时鼓励多项关联项目整合后联合攻关,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
申报条件:
(一)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厦门注册(南方中心项目不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纳税,有独立的研发机构;
(二)鼓励产学研合作,项目承担主体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签订明确的技术合作协议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支持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按照不高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新增投入的8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
申报条件:
(一)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厦门注册(南方中心项目不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纳税;
(二)项目能为我市乃至海西海洋事业发展提供资源共享、项目孵化、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建成后应对外开放共享,并按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开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项目能为海洋科研团队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保障服务,给予优先支持。
(四)平台项目重点围绕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链各环节进行“补缺补位”,原则上不予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都市渔业项目。获得省水乡渔村称号的,按省补助标准给予1:1配套;获得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的,按照上级财政扶持资金给予1:1配套补助。
申报条件:
(一)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厦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依法纳税;
(二)涉及到用海项目,必须取得海域使用相关证书;种苗行业须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引进新品种须取得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对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给予后补助,具体如下:
(一)对于企业自主研发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批准的海洋保健食品或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批文给予30万元资助。
(二)取得临床批件、临床I、Ⅱ、Ⅲ期研究阶段的海
洋来源的I类新药物分别给予100万元资助,在厦门进入产业化后给予500万元资助。
(三)对于获评国家“AAA”“AAAA”“AAAAA”级的以冷链物流为主的涉海水产物流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四)企业获得农业部认定的海水养殖新品种一次性奖励50万。
(五)涉海企业制定海洋产品标准获得行业标准,国家
标准注册认定分别一次性补助20万元、30万元。
(六)承办国内、国际性大型行业规范标准游艇、帆船展会分别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
(七)承办国家级、国际性海上帆船赛事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30万、50万元。
(八)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一次性补助50万元,获福建省著名商标一次性补助20万元。
第十四条 支持远洋渔业项目。
(一)远洋渔业项目资助对象为2012年9月17日后在我市注册成立,承担项目正常运行且近三年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违法违规的企业,及其新建或购买二手远洋渔船。
(二)截止2020年底,我市远洋渔船补助规模控制在120艘(含运输船)以内,补助款按40%、30%、30%的比例分三年拨付。上级各类财政远洋渔船补助(指渔船建造、购买或贷款贴息)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40%。远洋渔业企业落户厦门,需事先报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论证同意后,方可领取厦门地方远洋渔业补助。
(三)总部企业在厦门,总部公司或在厦门的分支机构拥有远洋渔船的,实际到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及以上、渔船总吨位5000吨及以上,可以申报300万元奖励。总部企业在厦门,实际到位注册资本3000万、渔船总吨位3000吨的,且至少1个厦门分支机构拥有远洋渔船的,可以申报100万元奖励。享受总部奖励的企业,10年内不得迁离厦门,否则需全额退回奖励款。
(四)对受入渔国渔业政策重大调整影响,实施作业方式技术改造且继续留在原入渔国生产,或者转场到公海、其他国家(地区)生产的远洋渔船,每艘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五)对我市远洋渔业企业或台湾直航远洋渔船运回本市口岸的自捕(养)水产品,按海关报关单统计数量以及厦门市场交易单数量(水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加工厂、冷库或暂养池交易单),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其中,空运金枪鱼每吨给予不超过1000元补助,其他远洋捕捞和养殖水产品每吨给予不超过200元补助。我市全年水产品回运补助最高不超过800万元。
(六)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厦门远洋渔业企业每年进入我市的远洋自捕(养)水产品回运量占企业渔船(养殖场)生产年报总量应达到以下比例:金枪鱼不低于10%,其它水产品回运不低于60%,方可享受我市远洋渔业扶持政策。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后续资金拨付,市海洋与渔业局在此后的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各级远洋渔业项目补助申报。
第十五条 品牌培育及人才引进。
(一)引进高层次的海洋经济发展人才的扶持、奖励费用,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海纳百川”人才计划打造“人才特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获得我市海洋新兴产业龙头企业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按年度编制《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指南》,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发布下一年度申报指南。申报指南是本办法的补充说明文件,主要对项目类型、重点领域、资金使用范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进一步细化,明确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的要求,如实填写单位和项目信息,报送相关书面材料。项目申报由市海洋与渔业局统一受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由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对项目创新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提出量化评价和推荐意见。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综合评估该项目实施条件、能力,审核确定补助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流程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涉及项目适用简易程序;其他项目适用于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初选,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共同审核确定。
普通程序: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确定拟立项名单,委托市财政审核中心对申报项目的实际投资及资金支出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市海洋与渔业局网站公示后,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
专家评审一般由技术、行业、管理、财务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专家人数原则上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二十条 对于同一产业化项目,已获上级财政各类补助资金累计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40%的,原则上不予补助。对于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已获上级财政各类补助资金累计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80%的,原则上不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四条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应于项目资金正式文件下达后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第八、第九条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应于项目资金正式文件下达后先拨付40% 的启动经费,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30%的经费,剩余经费待项目完成绩效评价后,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拨付;第十、第十一条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应于项目资金正式文件下达后先拨付50% 的启动经费,通过中期验收后拨付30%的经费,剩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第十、第十一条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将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间接费用是指承担课题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课题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
第二十四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课题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20%,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担的项目不得开支劳务费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期限一般控制在2年内,原则上不超过3年,重大项目和大型平台项目依具体情况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提交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项目计划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包括技术指标、经济指标、企业新增产值和新增利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目标等,并按协议实施和管理项目。项目执行期间,协议书原则上不做变更。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协议书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估和审批同意后,重新订立补充协议书,按补充协议书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理,及时了解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支出情况,协调和帮助解决项目承担单位遇到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协议约定验收期限到达当月向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项目验收应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在协议验收期限后的3个月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一般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聘请行业技术与财务专家5-7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按照验收内容组织实施。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不得通过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转移专项经费;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财务验收不合格;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弄虚作假;
(二)项目指标综合考核不合格;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擅自更改协议内容;
(四)未履行专项资金补助及管理要求;
(五)超过协议约定的验收期3个月内未提出验收申请,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或无特殊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六)对项目、资金例行检查不予配合的;
(七)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或者经一次整改期(六个月)整改后,仍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市财政局将停止资金拨付,并有权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市海洋与渔业局在此后的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过程实行回避制度,在立项、实施监督、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中,相关管理人员、咨询专家和受托机构人员与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应加强项目绩效管理,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应视情况减拨、停拨或者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更不得转移、挪用专项资金。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本管理办法编制发布《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指南》、《厦门市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