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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议工作质量,现将《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24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西楼827室(邮政编码:36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englnihua@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岸合作示范区”)。
第三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打造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示范区和两岸现代产业集聚中心。
两岸合作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海洋高新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两岸合作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岸合作示范区发展需要,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原则,发布决定、命令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两岸合作示范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作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促进两岸合作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㈡组织统筹编制两岸合作示范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㈢组织协调两岸合作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㈣相对集中行使两岸合作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㈤相对集中行使两岸合作示范区有关行政处罚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
㈥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两岸合作示范区的职责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立两岸合作示范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管理机构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第九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台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建立“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管理机构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制度,由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两岸合作示范区购买公共服务目录并公布实施。
台湾地区经济、教育、科技、文化、慈善领域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内设立代表机构等组织,经民政部门备案后,接受委托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两岸合作示范区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两岸合作示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生态城市的要求,规划确定开发边界、开发强度和公共服务平台,构建紧凑、智能、绿色、低碳的城市机能。
鼓励台湾地区产业研究机构和规划设计机构参与两岸合作示范区规划研究。
第十四条 根据两岸合作示范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两岸合作示范区周边地区纳入两岸合作示范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与管理机构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两岸合作示范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两岸合作示范区相邻五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台湾同胞参与两岸合作示范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两岸合作示范区内土地房屋征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相关征收工作。
两岸合作示范区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机制,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用于两岸合作示范区建设。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对两岸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动态评估、动态监测。
两岸合作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对两岸合作示范区内的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两岸合作示范区应当坚持体制创新、高端引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科学发展的原则,与台湾地区集成电路、光电、通讯、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精密仪器机械、生物技术及相关医疗设备等优势产业开展深度合作,重点对接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制造、封装、测试,以及液晶显示屏上、中游零组件和有机发光、激光、三维立体、电子纸、场发射等新型光电显示产品的研发和制造。
第二十条 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报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放宽台湾地区企业在两岸合作示范区从事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市场准入条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从“苗圃”、“孵化器”、“加速器”到“产业基地”阶梯式产业培育孵化载体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台湾地区大学及研发机构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内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育成等科技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开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创新业务,两岸合作示范区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创新业务的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可以划定区域,由台湾地区企业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引台湾地区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入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知名企业在两岸合作示范区设立总部、研发中心和运营中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大陆对台贸易中心,与两岸合作示范区相融合。
建设海洋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文化创意和金融服务等园区,促进两岸现代服务业的合作与发展。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根据两岸合作示范区发展需要,认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停止执行、行政收费事项需要减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的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项研究鼓励两岸合作示范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建立研究与开发补贴机制,鼓励自主创新。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推动高校、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与具体项目相适应的两岸合作示范区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推行工业用地“先租赁,后转让”的供地模式,结合产业生命周期,探索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
第三十条 推动建设对台离岸金融中心,集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内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两岸创投金融平台,引导台湾地区的资本和创投机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引导台湾地区创投基金对两岸合作示范区产业直接进行投资。
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引入创投、风投机制,整合各项政府扶持资金资源,推动科技与金融相结合,扶持两岸合作示范区科技企业发展。
推动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基于电子商务大数据的小额贷款公司、新型业态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保险公司等互联网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两岸合作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在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对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内工作的台湾地区人才的工资薪酬,按内地与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推动两岸合作示范区设立综合保税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通关便利化。
推进“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探索建立两岸共同研究制定标准的渠道和机制,在ECFA等框架下,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作部署,推动厦台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检测结果的比对。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享受保税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内使用产自台湾地区的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用于生产、制造、加工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海洋高新、现代农业、高端装备等产品,按规定视同大陆原产地成份,在产品出口时可以申领大陆原产地证书。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共驻社区”,建立社区共建共驻、共同治理机制,保障台湾同胞和其他常住居民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常住居民为目标人群的公共服务制度,先行在两岸合作示范区构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体制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方面,为境外人员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便利台湾同胞来往本市和在本市居住、停留。
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内从事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照。
第三十九条 鼓励纠纷调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鉴定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开展业务。
已取得台湾地区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两岸合作示范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两岸合作示范区内的争议和纠纷。
鼓励两岸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两岸合作示范区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内涉台合同或者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在两岸合作示范区设立联络点,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仲裁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台湾地区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涉台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台的商事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适用台湾地区实体法律进行仲裁。
厦门仲裁委员会在两岸合作示范区设立专业分支机构,为两岸合作示范区内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仲裁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两岸合作示范区内涉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选择台湾地区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涉台合同或者涉台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
第四十四条 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两岸合作示范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内地与台湾签署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等法律文件,申请本市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两岸合作示范区实行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㈠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㈡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㈢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可以参照本条例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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